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旭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獲告訴人遺忘在機車前置物籃之皮包,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占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25號
被告蔡旭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05室(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竑於民國111年7月9日9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停車場,見 楊雅筑 所有之棕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遺忘在楊雅筑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詎蔡旭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棕色皮夾侵占入己。嗣蔡旭竑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飲水機處,取出上開棕色皮夾內之現金2千元後,將該棕色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丟棄在該處。嗣經楊雅筑發覺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旭竑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夾,1樓飲水機處監視器拍到我拿的那個皮夾,是我朋友的,但我不知道那個朋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如何跟他聯絡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楊雅筑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欄內之皮夾,及將該皮夾丟棄在上開1樓飲水機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告訴人之皮夾照片、遺失人認領搶得物領據等附卷可佐。次查,所謂「幽靈抗辯」,即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拿之皮夾,係其友人所有,然其亦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若被害人之物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則行為人取走該物時,該物事實上既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人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何時發現皮夾不見了?)隔天早上要出門時發現皮夾不見了,我就先在房間內找,後來才想到可能放在機車上忘記拿了。我下樓到機車停放處時,也沒有看到我的皮夾,這時我才確定皮夾是被別人拿走」等語,是本件皮夾係告訴人遺留在其機車前置物欄內忘記取走,該皮夾當時在現實上已脫離告訴人持有,嗣被告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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