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有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45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Facebook)「打工社團」得知賺錢訊息,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日結招兼職」之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下稱「日結招兼職」)加入為好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日結招兼職」,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子○○、甲○○○、庚○○、寅○、乙○○、己○○、癸○○、丁○○、丑○○、壬○○及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犯罪所得之隱匿。嗣丙○○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子○○、甲○○○、庚○○、寅○、乙○○、己○○、癸○○、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5480號函暨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日結招兼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羅偵字第1110032193B號卷,下稱警193B卷,第36至3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444號卷,下稱警444卷,第159至16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281號卷,下稱警281卷,第10至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48號卷,下稱警048卷,第10至11頁背面, 楊警 分刑字第1120012617號卷,下稱警617卷,第27至32頁,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86734號卷,下稱警734卷,第27至36頁),各被害人部分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
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日結招兼職」,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資料,並將本案帳戶作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日結招兼職」,嗣該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己過之勇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人數、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無能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情形,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待業中,經濟來源靠母親提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該等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列表1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網路購物會計系統登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93B卷第1至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3B卷第15至16、18、27至29頁)。③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193B卷第6至9、13頁)。2子○○(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子○○,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38分許、19時40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1萬0,012元、2萬9,986元、1萬0,012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44卷第10至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17至21頁)。③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網路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444卷第25至32、52至58頁)。3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因電腦資料錯亂,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約定匯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612元、1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44卷第59至6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63至67頁)。③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444卷第68至71頁)。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戊○○,佯稱其因加入順發3C會員,年費由系統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①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444卷第72至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74至77頁)。③被害人戊○○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警444卷第78頁)。5庚○○(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庚○○,佯稱誤將告訴人庚○○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26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2分許、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2分許分別匯款1萬2,020元、1萬1,032元、1萬7,550元、9,987元、9,987元、9,988元、9,988元、4,507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44卷第79至8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87至91頁)。③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警444卷第98至102、107至109頁)。6寅○(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2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寅○,佯稱有人以洗錢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寅○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26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9,998元、9,997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44卷第117至11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120至124頁)。③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及對話紀錄(警444卷第125至132頁)。7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4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須開通金流保障權限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21時21分許、21時31分許分別匯款1萬8,118元、1萬8,118元、1萬8,118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44卷第133至13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135至139頁)。③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444卷第140至142頁)。8己○○(提告)詐編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佯稱因操作失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44卷第143至1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146至149頁)。③告訴人己○○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幣存款總覽、對話及通話紀錄(警444卷第150至153頁)。9癸○○(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癸○○,佯稱購物資料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20時13分許匯款9萬7,869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45號)。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81卷第7至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81卷第13至15頁)。③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81卷第16至20頁)。10丁○○(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購物資料誤植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26日20時56分許、21時8分許分別匯款9萬2,158元、9萬0,107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144號)。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48卷第8頁正背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48卷第12至16頁)。③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警048卷第17至18頁)。11丑○○(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丑○○,佯稱將告訴人丑○○誤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20時19分許匯款2萬8,017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617卷第7至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17卷第12至13、23至26頁)。③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617卷第15至16頁)。12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壬○○,佯稱將告訴人壬○○誤植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20時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34卷第3至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34卷第15至19頁)。③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警734卷第7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