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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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檢驗餘重0.2958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仲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11月28日22時55分許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餘重0.2958公克)、吸食器1個,復於111年11月29日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嘉義地檢)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95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㈡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0.29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振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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