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婷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婷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另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蔣婷伃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蔣婷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48分許至21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p○○路00巷0○00號「俗俗賣五金百貨生活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詹承霖 所管領之峰涼感衣衛生衣2件(共價值新臺幣258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詹承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婷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承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衛生紙2串,然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載母親 許美月 一同前往上址購物,伊自己逛完先離開,等之後許美月聯絡伊,伊再去載他,當時2串衛生紙已經放在機車上,伊以為許美月已經結帳,才會一併載走等語。另案被告許美月於上開時、地竊取該店其他商品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判決存卷可佐。再者,許美月於上開時、地在該店口旁堆放商品處,竊取2串衛生紙得手,旋即置於機車腳踏墊,被告此時已走至店門口,且未朝許美月方向查看,其後被告至該店櫃台結帳後,獨自騎車離去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雖載走另案被告許美月於上開時、地竊取之2串衛生紙, 惟渠 等各自結帳且分別離去,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2串衛生紙業已結帳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有疑問,難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許美月共同竊取該2串衛生紙,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