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華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詩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每12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出租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5天 張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5天張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馬傳勇許淑薰陳維賢 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換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嗣馬傳勇、許淑薰、陳維賢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傳勇、許淑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維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王詩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52至153、157頁),且有本案臺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王詩華與「5天張怡」之LINE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461號函(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989號卷,下稱警989卷,第34至46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04362號卷,下稱警362卷,第59至61、97至99、101至103;本院卷第5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
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5天張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資料,並將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作為對各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5天張怡」,嗣該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換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
內容,與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己過之勇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無能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情形,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居服員,月薪3萬至4萬元,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該等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列表1馬傳勇(提告)111年7月26日17時55分起,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馬傳勇之外甥,撥打電話予馬傳勇,佯稱欲借款周轉,改日償還云云,致馬傳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50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51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匯美金10,675.92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863號起訴書)。①告訴人馬傳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89卷第8至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89卷第14至17頁)。③馬傳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989卷第18至22頁)。2許淑薰(提告)111年7月27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許淑薰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許淑薰,佯稱欲借款周轉,改日償還云云,致許淑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38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匯美金8,345.85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863號起訴書)。①告訴人許淑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89卷第11至1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89卷第24至27、30至31頁)。③許淑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989卷第28至29頁)。3陳維賢(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黃國銘 ,於111年7月9日趁陳維賢在友人家聚會時,主動搭訕,並與陳維賢互加LINE為好友,之後便以需要資金周轉,開口向陳維賢借錢,使陳維賢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43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匯美金33,402.36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①告訴人陳維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62卷第38至45頁)。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62卷第5至6、63至64頁)。③陳維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警362卷第54至56、68、93、94、124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