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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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閔
謝進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謝進在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6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余意妹 (起訴書雖記載為妻子,然未經登記,應僅為男女朋友關係),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路上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被告謝進在行駛車道無分向線應係支線道車,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紹閔行進車道有分向線應係幹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告洪紹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上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被告謝進在見狀,避煞不及,致被告謝進在該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洪紹閔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被告謝進在、告訴人余意妹、被告洪紹閔均人車倒地,被告謝進在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股骨下端骨踝外側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血腫;告訴人余意妹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洪紹閔因而受有左手肘與左足踝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相及被告洪紹閔已與告訴人余意妹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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