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枝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被告林秀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平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平和街與照西路之其左側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車輛違規停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照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 吳泗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前,見狀為閃避林秀枝之人車,乃緊急煞車而閃煞摔車,並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泗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58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