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61號被告林雅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青於民國108年2月1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6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禁止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郭采培 、 林怡真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EW-98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64巷由南向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林雅青所駕上開車輛遂先後與郭采培、林怡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郭采培受有左內踝及左距骨閉鎖性骨折、第1、2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采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雅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采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怡真之警詢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擷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輛照片30張在卷。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林雅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業曾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