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郭宗綸
郭淑慧 郭顏玉杏 郭蔡蜜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再審原告 郭聰良 再審被告 林文得
吳寶鳳 郭香梅
張玉環 李謝美惠 温時游 邱煊梅 溫熠明
黃曾阿盆
蘇李秀金
盧美貎 張元標
李德智 李德文 張秋菊 王徽枝 黎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 (原名 曾慶蘭
舒陳明菊 陳正昇
董江海
陳友仁 陳友財 陳璧蘭 陳美珠 林慧珍
林震惠
廖采君 朱日錡 蕭敏鈴 蘇鴻娟
謝莊芳玉 丁美月 姜丁進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再審被告 蔡德安
梁吳阿英
許秀玉 許莉萍 冉啟綱
冉啟弘 毛嘉鳳 毛彩楨 (原名 毛嘉芬
毛睿 (原名 毛嘉莉
毛曾淑惠 毛佳甄 (原名 毛嘉芳
曾子章
顏玉雲 黃朱月娥 郭智慧
樊淑珍 (兼 樊葉季珠 之承受訴訟人)
王樊淑惠 (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温金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再審被告 馬淑珍
吳清嵐
牟子瑜 楊美娜 張小紅 王合芬 蔡蘇春花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黃玉玲 温曼雅 蔡佳靜 蔡福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再審被告 楊志賢
楊滎亭 楊滎國 楊滎華 楊濗瑄 (原名 楊崔麗
舒素蓉
戴詹秋菊 吳佩菁
張浩然 劉健華
林睿辰
洪孟郎 楊信琪
唐麟岳 洪欣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 (原名 甘文倩朱文倩 )再審被告 洪英銘
鄧慈㛓 吳輝東 宋凌雲 林瓊華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能定 劉慧恩 劉芳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再審被告 劉汝惠
趙榮琪 謝玉娟
劉邱美惠
劉文經 劉文雄 劉曉梅
鐘元棟 黃狀旗 (黃 陳月英 之承受訴訟人)
黃狀仁 (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榮 (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廣興謝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伶 (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練興 (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伍慧菊沈恩如 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林鄂雲 之承受訴訟人)
楊秋梅呂桂林 之承受訴訟人)
呂啓光 (呂桂林之承受訴訟人)
呂啓明 (呂桂林之承受訴訟人)
湛清招 (呂桂林之承受訴訟人)
呂嗣勻 (呂桂林之承受訴訟人)
呂亭儀 (呂桂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期間。又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僅得對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之,本件再審被告鐘元棟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承受訴訟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再審原告對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邱泰錄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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