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政雄 即被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527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105年3月22日在台南市桂花村汽車旅館110室內,逮捕遭通緝之被告,警方並無搜索票,卻自被告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槍枝,並據之移送,嗣被告即被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於105年12月26日經本院判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確定,被告之人權及權益受到嚴重侵害,警方所為已逸出逮捕目的,其搜索及扣押違法,檢方及原審均未查證逮捕及搜索之合法性,本案顯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查聲請人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警方於105年3月22在台南市桂花村汽車旅館110室內,逮捕被告時,被告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自前開房間窗戶丟至後方水池,經警派員進入水池打撈該只黑色手提袋,在袋內發現而查扣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8彈等情,業據聲請人即被告於該案偵審中自承(見105號偵字第5507號偵卷頁51至52),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查被告為通緝犯,警方於逮捕過程,自被告原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扣得本案之證物,經核前開條文之內容,原審判決據此證物及被告之自白而判決,其採證過程及論證,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