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俊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515字第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以有串證之虞而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臺、撤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指有具體事證可認為若將被告釋放,則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通或施以不法影響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此款羈押之原因係為確保證據真實存在而設。在具體個案中,必須審酌案件之性質、訴訟程序之進展,依客觀之跡象加以認定,不得漫無限制任意為裁量,更不得憑空推測被告可能會勾串證人。因此,若證據已調查完峻,除有證人經傳喚未到外,即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二、原審駁回被告曾俊樺(下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理由之一係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相關證人均已於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難
認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此,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辯與證人即3位購毒者之證述、卷內證據資料均存在重大歧異,因被告於購毒者經警方查獲後,曾試圖透過購毒者之友人商討如何應對,且依被告與購毒者 黃書愷 過往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經常對購毒者黃書愷有所指示,則被告仍有可能對本案相關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三、證人既經合法詰問,且其陳述明確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當事人雙方聲請傳喚證人 楊朝昌 (購毒者)、 張嘉韋 (購毒者)、黃書愷(共犯)、 羅紹華 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或反對詰問(見原審影印一卷第221頁),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判期日庭接受詰問及反詰問,且並無尚待傳喚之證人或調查之證據,有所檢送之歷次審判筆錄可按,且已辯論終結擇期宣判。則於原審裁定時並無相關證據待調查,難認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仍有串證之虞,縱令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因原則上已不得再行傳喚,亦難謂被告有再與購毒者或共犯勾串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否認犯行,本為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所持之辯解,與證人證述不同,亦屬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或辯解與證人之證述有異,作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事實。原裁定以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即難謂妥適,被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資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撤銷。
貳、抗告駁回部分:
一、原裁定另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高達200多包,有相當理由認為非單純供被告施用,可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罪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涉嫌2次販賣毒品犯行,扣案毒品咖啡包高達200多包,有相當理由認為非單純供己施用,可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之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敘明:被告有無家屬需陪伴照顧、經濟因素等,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驳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人,原審認被告有反覆施行販賣毒品罪,及所犯係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經核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父親心臟裝支架;姑姑腦中風,被告遭羈押迄今近10月
,均由未婚妻照料,現恐難以繼續照料。證人 黃書楷 (愷之誤)、楊朝昌、張嘉韋、 蘇怡婷 (庭之誤)所為證述,不排除是遭警方所引誘、誘導所致,且其等前後供述不一。
㈡被告與證人黃書楷之對話,除寄放咖啡包外也是拿我所需要
吸食毒品之對話;另因我要盤點烤雞店,證人黃書楷為重要員工負責店內外事項,又因順路所以我請證人黃書楷拿東西過去,並非指示證人黃書楷收錢或對其有所指示,證人黃書楷等於是侵占我的咖啡包,我也是事後得知出事,若我有販賣,偵審自白減得更多,但實際上我真的沒有販賣,所有對話也未提及金錢,販賣實屬證人黃書楷私人行為。
㈢扣案毒品雖有200多包,但都是我自己吸食,我長期吸食助眠
且購買數量與價位有差異,故一次均購買100至300包不等,惟收押迄今近10個月業已戒除,不再有反覆實施之行為。㈣就張嘉韋案,我要求調閱所有相關監視系統遭拒,張嘉韋所
述我收錢的時間,我都在家陪乾兒子在遊樂室,且我與 張家韋 有債務糾紛,亦不能排除警方以引導引誘等方式製作張家韋之筆錄,張家韋供述反覆不一亦不可採信。
㈤楊朝昌與黃書楷自始供述即有重大歧異,我從未騎我父親車
牌000-000號機車與渠等碰面,我更換白色賓士(車號000-0000)之車牌號碼後即未再使用該車,渠等怎知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渠等於詰問時卻一問三不知,加以只有我在押,無法排除警方以引導引誘等不法方式製作渠等之筆錄而對我做不公平之認定,且內容諸多斷章取義,讓渠等得以供出上游而脫罪減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原裁定依購毒者及共犯之供述,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扣案咖啡包毒品數量非少,參以本案販賣之次數有2次等情,憑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及仍有反覆施行同一販賣罪嫌,且無從具保、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是否有販賣、購毒者或共犯之供述是否可信,扣案毒品是否確係供被告施用等情,核屬是否能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認定問題,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是否准予具保之判斷無關。再者,被告家庭狀況亦與是否應予羈押及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判斷無絕對關係,被告仍執前詞,主張無逃跑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