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辱罵執勤中之警員 蔡孝謙龔凱基 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對執勤中之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侵害國家、告訴人2人之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9號被告張正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前,因酒後在該所內大聲喧嘩,經警勸離返家而心生不滿,詎其明知蔡孝謙、龔凱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以「你們是合法的流氓」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蔡孝謙、龔凱基,足以貶 損渠 等身為公務員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蔡孝謙、龔凱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