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育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育南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碧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肺炎、泌尿道感染、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宋育南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碧華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華南產物保險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刑事撤回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49-51、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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