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緣因林文政於107年10月間,多次撥打電話向受監察之 葉珍芳 購買毒品,而為警鎖定,乃於108年6月26日,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8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000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東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於警詢中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園藝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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