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已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000領回,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6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7萬9000元,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04號被告吳志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勇於民國108年7月7日9時2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馥悠推拿店」送貨完畢欲離開時,見000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址門口,機車上掛有皮包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7萬9,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皮夾則棄置在九如路與哈爾濱街口之排水溝內。嗣000發現皮夾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11時30分前往吳志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當場查扣000上開之失竊現金(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及查扣現金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