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江嘉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嘉晏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0年12月8日囑託送達於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上訴期間應於110年12月28日屆滿,而被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上訴,惟其並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書狀,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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