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毅恩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黃宇澤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黃宇澤供承其於110年2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陳毅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5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7年4月刑期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毅恩仍未戒除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2月27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環河街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其同意隨同警員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N05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N053)、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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