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原告 林祺文 兼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被告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兆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原記載「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分限公司」,應更正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原記載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分限公司」,顯屬誤載,且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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