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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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柏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柏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柏豪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有 潘庭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路000號前時,遂與逆向行駛而來之熊柏豪發生擦撞,致潘庭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熊柏豪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潘庭安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潘庭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徵得潘庭安之同意,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潘庭安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柏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庭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
5、17-20、23-24、27-40頁,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後,竟未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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