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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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觀賞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對其同居人 王玉菁胡瓊英 曾因故結怨而耿耿於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在王玉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臺北國寶社區大廈」十一樓住所,為替王玉菁討公道,遂至同棟六樓胡瓊英之住處理論,然因胡瓊英拒不開門,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觀賞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再持該刀前去該大樓樓下之警衛室對擔任保全人員之 林家禾 恫嚇稱:「你現在跟我到二十一號六樓,幫我按門鈴,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就把你殺了」等語,林家禾因恐遭到不利,只得隨同甲○○搭電梯上樓並依甲○○之要求按門鈴,而行無義務之事,惟甲○○按電鈴後胡瓊英仍未開門,林家禾乃趁隙下樓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家禾證述之被害情節。
(三)證人胡瓊英之證詞。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恐嚇之觀賞刀一把,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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