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複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被告洪承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 律師
莊勝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本件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裁定對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5號),嗣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亦即本件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5,569元,被告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10,379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