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九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案件審理中已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九十五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四四號),並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