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萬得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30日
103年度簡字第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萬得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傷害及心生畏懼,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之處罰,量刑過輕,實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及言詞恐嚇,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原審判決審酌上情,依法判處被告如簡
易判決主文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係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緩刑,非屬指摘原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之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已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