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走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2月20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32、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部份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受刑人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案件,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檢察官關此部份之聲請,自屬誤會,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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