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式六合彩歷屆開獎單壹張、台彩今彩五三九歷屆開獎單肆張、傳真機壹台、明牌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周維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其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而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營利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之簽注金,自行圈選01至49之號碼下注,再核對由香港政府於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則可得5萬7,000元,周維庭收取簽注金後,扣除每注3元之佣金,再以傳真機之方式,向其上游組頭下注。嗣於106年1月25日,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港式六合彩歷屆開獎單1張、台彩今彩539歷屆開獎單4張、傳真機1台、明牌3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庭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所有供簽賭用之港式六合彩歷屆開獎單、台彩今彩539歷屆開獎單、傳真機、明牌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5年8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期間,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二罪,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前科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港式六合彩歷屆開獎單1張、台彩今彩539歷屆開獎單4張、傳真機1台、明牌3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