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徐玟君 被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564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51,89
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20時35分開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公路130公里800公尺處,因前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翻覆導致原告被迫緊急煞車,原告停車並打上雙黃燈後下車察看,見翻覆車輛內有人受困,隨即撥打119,其後準備上車離開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切除、肝臟撕裂傷、腰椎恥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傷害致工作勞動能力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關於工作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脾臟切除等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35%,依原告103年度薪資所得794,24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工作能力損失共5,408,272元,惟原告為促進訴訟,減縮請求為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係於高速公路上開車撞及原告,被告固然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但是原告也有不應該在高速公路上下車行走之過失,故本件兩造之肇事責任各半。又關於工作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因脾臟切除、恥骨骨折等傷害,已領取保險公司殘廢給付47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之歸責程度及比例為如何?(二)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扣除相關已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兩造之歸責程度及比例部分﹕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開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公路130公里
800公尺處,因前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翻覆導致被迫停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告將所停車輛打上雙黃燈後下車察看,然未於車輛後方架設三角架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原告當時見翻覆車輛內有人受困,隨即撥打119,於原告準備上車離開時,即遭後方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則本件主要肇事責任在於被告,惟原告於高速公路停車後疏未於車輛後方架設三角架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較為公允。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兩造均不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醫療機構為鑑定,並均請求就現有卷內資料為判斷(見本院卷第78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肝臟撕裂、脾臟撕裂、結腸挫傷及血腫、右下直腸挫傷及血腫、左下肢及進端足部大範圍皮膚脫離撕裂傷及肌肉、韌帶損傷、雙側恥骨骨折等症狀,於103年12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12月29日行脾臟切除及肝臟修補手術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於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月7日加護病房治療,於104年1月5日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及104年1月9日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至104年1月12日轉院治療,共16日,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第16頁)。依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術後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前開給付標準係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具有相當客觀性,應屬可資參考之判斷標準;而該第9級之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第1級即終身不能工作者之給付標準1200日相較,二者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計算式:280日/1200日≒23.33%】。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系爭事故之前為新竹園區科技公司的櫃台行政人員,系爭事故之後被借調至同一公司其他部門擔任秘書,原本伊的工作是要穿高跟鞋及裙子,但系爭事故後,伊無法穿高跟鞋及裙子,因為有疤痕及腳踝的問題,腳踝無法像之前順利走路,部分姿勢無法做到,例如蹲下或跑;如果站太久,腳踝部分會不舒服,天氣冷的時候,因為伊整隻小腿有植皮,會癢,腳掌的形狀與之前不同,系爭事故後腳掌有點萎縮,走路會不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頁)。綜上,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切除、恥骨骨折、下肢受傷等傷害之事實,可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將因此減損,惟減損之比例,考量上述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得之百分之23.33,及原告實際上仍於同一公司任職等情,認定以百分之十計算,較為妥適。
3.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告一年之薪資所得為794,240元(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6,619元【計算式:
794,240元/12月10%=6,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訟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期間2年又173天,約2.47年,此部分已發生之損失為196,187元【計算式:6,619元12月2.47年=196,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尚得請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36年3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8,268元【計算方式:6,619×218.00000000+(6,619×0.5)×(219.00000000-000.00000000)=1,448,268.00000000。其中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2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共1,644,455元【計算式:196,
187元+1,448,268元=1,644,455元】。又本件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已如前述,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為1,315,564元【計算式:1,644,455元80%=1,315,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肝臟撕裂、脾臟撕裂、結腸挫傷及血腫、右下直腸挫傷及血腫、左下肢及進端足部大範圍皮膚脫離撕裂傷及肌肉、韌帶損傷、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亦導致脾臟切除之失能,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過失而傷害被迫停車而下車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上述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投保任意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當。
(四)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金額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本件請求,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47萬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45,564元【計算式:損害賠償1,315,56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70,000元=1,245,564元】。
(五)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2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1,245,564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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