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顯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顯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顯昌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至 郭家旭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訊通通訊行」購買二手平板電腦1台後,發現該平板電腦有瑕疵,向該通訊行店員反應,未獲得良善之處理結果,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00通訊行」,以該螺絲起子及徒手毀損郭○○所有設置於該通訊行門口之廣告招牌3面、廣告布旗1組及監視器鏡頭1組等物品,足生損害於郭家旭。嗣郭○○發現其所有物品遭破壞後,調閱裝設於該通訊行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趙顯昌均表示無意見,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顯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及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尚有監視器鏡頭1組及審酌告訴人此部分所生之損害程度,容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因向告訴人購買之二手平板電腦有瑕疵,不滿告訴人售後處理之態度,竟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所有廣告招牌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