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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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銘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先於105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 楊軟 ,冒稱其為楊軟之姪子,電話號碼有更換等語,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撥打電話予楊軟,佯稱因欠他人款項,須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債等語,對楊軟施以詐術,致楊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匯款20萬元至黃詩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該款項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復經證人楊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頁),並有楊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軟之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摺存款明細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20日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姑念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僅係提供助力,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為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供被害人將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一空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雖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詐騙集團成員
,因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正犯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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