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22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林育如(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惠 」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20時在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54分許,另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0637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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