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應補充「黃育展因中度智
能不足與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見 林蕙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自備鑰匙」,應予更正補充為「見 林惠萍 所有、平日供 簡慶賢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其拾得之鑰匙1支」;倒數第1行「為警當場查獲」,應予更正補充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應予更正補充為
「警詢時供述其以拾得之鑰匙1支發動本件機車引擎並騎乘離去之事實」;第2行「證人 簡文慶 」,應予補充為「證人即代理報案之簡文慶」;並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鑰匙1支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史(包括個人經歷、過往病史、家庭狀況等)、案情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會談、行為觀察、心理及智能測驗後,鑑定結果認:「黃員(即被告)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與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黃員其智能不足與精神狀態,已明顯造成其現實感缺損,亦使其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及理解較為簡化,對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減損。」,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38號判決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宗可參。且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復因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入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有本院卷附亞東醫院10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及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財物為機車1輛,及該機車業經代理報案之簡文慶代為領回(參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供述該鑰匙係其拾得之物(參偵卷第50頁),且依卷內證據要難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黃育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林蕙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黃育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31巷17弄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