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栩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栩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栩棋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Champion」商標圖樣,係美國HBI品牌服裝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14年3月31日,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以1件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上衣4件,復於106年2月間,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yoorsbhgoo
ldh」在前開拍賣網站,刊登以1件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上衣之「爆款CP冠軍刷毛帽T(男女皆可)」訊息,供不特定網路買家下標選購,迄於106年2月11日,共售出仿冒商標上衣3件。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佯裝成買家,於106年2月11日網購取得上開仿冒商標上衣1件後,送請美國HBI品牌服裝有限公司(下稱HBI公司)之鑑定人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復扣得前揭仿冒商標上衣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栩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HBI公司授權寶立公司授權書、、HBI公司在臺授權寶立公司鑑定人 李佳潔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14008號函附會員資料、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資訊暨照片、統一超商取貨繳款證明各1份、商品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上開仿冒商標上衣1件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賴栩棋於警詢時自承:伊就仿冒商標上衣共進貨4件,並透過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已賣出4件上開上衣(其中1件係由員警佯裝買家所購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
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2月11日所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上衣1件之行為,係員警喬裝買家而訂購,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因此部分為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行為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間,所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上衣3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販賣,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衡酌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即實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權數額、期間,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已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上衣共3件(不包含另由員警佯裝顧客購買仿冒商標上衣1件),每件售價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此即為被告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1件,依上說明,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員警仍係因被告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而有匯款500元(不含運費30元)之行為,是上開未扣案之500元仍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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