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雙慶(原名:劉鈞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雙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第二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並審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被告劉雙慶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2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雙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雙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僅坦認有前開排尿受調查之事實,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范振中
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08日
書記官陳演霈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壢簡 字第 1767 號判決(104.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31 號(104.07.2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