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得時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永得時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永得時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埔頂路一段133號旁,搭建RC造第1至4層,高度約15公尺,面積約64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於完成約百分之六十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9月24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1年10月
3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永得時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至同年月15、16日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1月20日,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RC造,屋前第1至4層及頂樓,高度約12公尺,面積約56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於完成約百分之九十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
1年11月20日派員複查時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永得時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15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
園縣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2份;違章建築物現場照片35張。
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9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23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定搭建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依建
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後,竟違反規定重建,所為非是,並兼衡其重建之違章建築規模、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達不堪使用狀態,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23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達不堪使用狀態,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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