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26號原告 呂阿碧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黃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持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如被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持分各二分之一為移轉登記,應依民國88年6月24日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按物價波動指數折算為170萬元給付原告,另應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即加計前述170萬元共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①部分,依其所提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持分各二分之一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0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請求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因有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而應就聲明中價額高者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70萬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