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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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14號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告楊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兩造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原告自應陳明兩造間簽訂靠行契約之期間為幾年?又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靠行服務費用為何?並請原告查報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既有上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裁判費,或補正有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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