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陸拾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秋花明知其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本美元紙幣(下稱本案美元紙幣)2,005張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素華 與經營K金回收店之 陳冠文 熟識之機會,接續於108年3月6日下午3時許、翌
(7)日上午10時50分許,邀王素華陪同而先後持上開偽造美元100元紙幣100張、1,905張,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陳冠文所經營之K金回收店,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0.1元之匯率,向陳冠文兌換為603萬5,050元而行使之。嗣陳冠文攜部分美鈔至銀行請行員檢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鄭秋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持上開數量之本案美元紙幣,以上開匯率向告訴人陳冠文兌換為新臺幣總計603萬5,050元,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美元紙幣是假鈔,該些紙幣是綽號「分哥」(本名 陳竑升 )之人借予伊,伊還欠分哥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由王素華介紹,於上開時、地,分別持上開數量之本
案美元紙幣,以上開匯率向告訴人兌換為新臺幣總計603萬5,05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下開證據為憑:
1.證人王素華到庭證稱略以,被告稱有美金是舊鈔大頭的,銀行不換,伊就說伊可以介紹告訴人(換美金),並帶被告去告訴人那裡,當時被告沒有說舊版美金哪裡來的,伊也沒有問,第一次好像是去換2、3萬元(美金),被告換了以後,問告訴人說她還有要換的可以嗎,被告有說好像有20萬元美金;第二天伊本來請被告自己去,被告說還是要麻煩伊帶被告去,伊剛好有空就帶被告過去;(兌換)當時應該有3到4個男生,他們看得詳細,然後認為可以,就跟被告換了小的數目,被告說她還有美金要換,最後好像是隔天、還是隔兩天伊不確定,再去跟告訴人換美金;後來好像過了3、5天以後,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美鈔好像是假的,伊就請告訴人的店員去第一銀行辨認是真鈔還是假鈔,告訴人說去過銀行了,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美鈔是陳竑升給的,伊也跟被告說,既然是假鈔,600萬元要趕快還人家,被告也說會跟告訴人溝通,伊不知道被告把換來的臺幣花到哪裡;伊很少處理美金,只知道大頭的舊版美金銀行不收,本案的西元2006年版的美金伊不知道到底銀行收不收,當時伊有請被告去問,被告說銀行不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1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證稱略以,伊與王素華有貴金屬買賣生意往來,王素華介紹被告來處理美金,當時被告稱她的當鋪收起來了,因缺一點錢希望伊幫忙把美金換成臺幣,被告是分兩天來兌換,加起來大約是美金20萬元,被告將美金交給伊之後,伊初步檢查,用眼看、用手摸,因為是朋友介紹,伊就不疑有他,拿臺幣給被告,匯率係以30.1元計算,第一天先換1萬元美金、第二天換19萬500元美金,總計20萬500元美金;後來伊拿一張本案美元紙幣去鄰近銀行檢驗才發現是假鈔,之後伊有跟王素華聯絡說這些是假鈔,請王素華協助處理,王素華有協助聯絡被告,伊也跟被告私下見過幾次,但被告一直拖延,伊想說被告可能是要詐騙,才提出告訴,本案美元紙幣為2006年版本的美金,銀行可以兌換,伊沒有問為什麼被告不去銀行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
3.衡以證人王素華、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及王素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K金回收店兌換美鈔之經過,亦有當日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7頁、第121至132頁),核與前揭證述相符,是前揭證述均堪採信。另本案美元紙幣經檢定結果全數為偽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偵字卷第29、31、21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100美元紙幣向告訴人行使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查108年3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買入匯率為30.425元
,而西元2006年版之舊版美鈔,該行亦有收購,每1美元需收取新臺幣0.3元舊版處理手續費等情,有臺灣銀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顯見本案美元紙幣實可至一般銀行兌換,且匯率為30.425元,計算被告所持有之2,005張100元美鈔可換得新臺幣610萬212.5元(計算式:2,005×100×
30.425=6,100,121.5),縱然扣除手續費6萬150後(計算式:2,005×100×0.3=60,150),實得亦為604萬62.5元(計算式:6,100,212.5-60,150=6,040,062.5),優於告訴人所提供之603萬5,050元。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銀行匯率約在1:30.5、1:30.6之間,而告訴人提供的匯率係1:30.1云云(見偵字卷第9、10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銀行匯率優於告訴人提供之匯率,則被告何以竟捨較佳之銀行匯率,而屈就於告訴人提供之較低匯率?且有何理由先以小量兌換、隔日再執大量紙幣兌換,而無端增加舟車勞頓之風險?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美元紙幣並非真實乙節,應有一定認識,因此方捨一般銀行換匯途徑,而請託證人即友人王素華介紹告訴人之私人匯兌,並利用王素華與告訴人之私交,降低告訴人戒心,先於108年3月6日以小量之100張本案美元紙幣,試探告訴人願否收購、能否辨識本案美元紙幣為偽鈔,並因見告訴人無法識破,而再接續於翌日持其餘大量之1,905張美元紙幣向告訴人兌換,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美元紙幣為偽鈔乙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本案美元紙幣為偽鈔,該些美鈔
係綽號「分哥」、本名陳竑升之人交付予伊云云,惟被告對於本案美元紙幣為偽鈔乙節有所認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本案美元紙幣其中500元為伊自己所有、其餘為「 阿丁 」所有,伊不知「阿丁」之年籍或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分哥」即陳竑升借伊舊美金20萬元、另500元亦為「分哥」給伊的,但未書立借據云云(見偵字卷第184、221頁),前後反覆,實難盡信。又經證人陳竑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伊沒有借舊美金給被告,是多年前被告欠伊600多萬元,嗣被告稱王素華係伊債務人,並以王素華的支票抵債,要求伊直接去找王素華追討,但伊向王素華追討也沒有結果等語(見偵字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二第58頁),而證人王素華亦到庭證稱略以,伊先前向被告借過幾百萬元,但已經清償了,另也曾欠陳竑升錢,並開一張300萬元的本票在陳竑升那裡,伊後來已經還清了,但陳竑升沒有把本票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9至120頁),相互勾稽以觀,僅能認陳竑升、王素華與被告間多年前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逕認本案美元紙幣即為陳竑升交付被告,亦無以推論被告不知悉本案美元紙幣為偽鈔。再衡以被告雖辯稱本筆美金算是證人陳竑升借伊的,陳竑升也於疫情發生前一再向伊追討,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陳竑升僅有本案發生前之107年2月16至19日對話記錄,此後再無聯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第73至79頁),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108年3月6、7日連續二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行使對象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美
元紙幣,明知為偽造卻仍行使於告訴人,而取得603萬餘元之利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23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先前開當鋪、現無業之工作經歷,目前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美元紙幣總計2,005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認定如前,其中扣案部分為1,944張(見本院卷一第41頁)、餘61張經告訴人交付友人(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因無證據認定該61張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全數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面額均為100元之美元紙幣2,005張,以1:30.1之匯率,向告訴人兌換取得603萬5,05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0×2,005×30.1=6,035,050),是其犯罪所得為603萬5,050元,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返還2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堪認該部分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該部分後,就其餘犯罪所得580萬5,050元(計算式:6,035,050-230,000=5,805,050)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