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順(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乃本院審酌編號1至2部分前所定之執行刑,與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1年、3年8月之合計刑期,衡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態樣(其中編號1至3之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同一日所為之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蔡永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4921號│字第4921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2號│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2號│107年度訴字第16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動│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3│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2日│107年3月初某星期五│├──────┼──────────────┼──────────────┤│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3247、30719號、107年度│字第3355號│││偵字第32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4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16日│109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4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動│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