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畢瀚陽 被告 余福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2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即「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並依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後未再依約繳款,尚餘本金48萬2,184元未清償,復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之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再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48萬2,184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如有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循環信用利息即調整為年息百分之20,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95年7月間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截至轉催日即95年11月24日止,尚餘本金4萬808元未清償,復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4萬808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15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率為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惟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
詎被告於95年7月間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截至轉催日即95年12月26日止,尚餘本金8萬5,283元未清償,依系爭通信貸款契約所附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8萬5,283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1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2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受理在案,被告並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可知被告並無規避償還對原告債務之責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暨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系爭通信貸款契約(含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表示其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受理在案,然上開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帳務種類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現金卡48萬2,184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信用卡4萬808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3.通信貸款8萬5,283元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16.9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