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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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華僅因與告訴人黃國書間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竟不思以合法管道尋求解決,反而屢次伺機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實施犯罪前,均先徒手或以雨傘等物將大樓監視器的方向轉向,再以頭戴鴨舌帽、面帶口罩等方式,以掩飾其面貌進而逃避追訴,顯係預謀犯罪,惡性非輕。又其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判決竟僅判處被告各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顯屬過輕,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國書在之前就刺破我的輪胎3條,為何都沒事,及刮損我的車門板金,還有他最近都破壞我的車子。如果我被判有罪,請法院一視同仁,才叫公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供稱:我有做的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我有做等語)。
四、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
罪)之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知睦鄰而處,僅因停車糾紛,即屢屢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生病無工作,在家靜養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再酌以告訴人被告多次毀損其車,請加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訴所執告訴人亦毀損其車胎等情,乃係另案即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毀損罪嫌之審酌事項,尚非屬得以動搖本案原判決量刑之法定事由。再者,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復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難認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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