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莊阿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葉莊阿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莊阿珠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樂透開獎對照表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係供其簽賭六合彩所用,並於警詢時陳稱上面有其親屬聯絡電話,係用來記載電話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本件被告係簽賭六合彩,則扣案之大樂透開獎對照表究係是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未見聲請人舉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究,自無法逕認前開扣押物品即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歷屆開牌對照表│1本│├──┼───────────────────┼───┤│2│六合彩倍數表│1張│├──┼───────────────────┼───┤│3│六合彩下注單│1本│├──┼───────────────────┼───┤│4│計算機│1個│├──┼───────────────────┼───┤│5│大樂透開獎對照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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