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次係第3次酒駕,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被告吳明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G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
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12月17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G棟
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二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