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冠孚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不詳巷子,以親自交付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朋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7日13至14時許、以不詳方式冒用 許惠麗 朋友 李金長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聯繫許惠麗,佯稱需資金周轉,致許惠麗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14時4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冠孚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子,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105年3月23日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年3月30日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5年
6月中旬至28日間,詐欺 黃賴裕 、 劉香君 、 周柏毅 、 鄧福昌 、 朱庭嫻 , 致使渠 等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
106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之時、地,均與本案相同,至被告於本案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許惠麗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前案判決所列之範圍,然被害人許惠麗匯入之帳戶乃被告同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王耀霆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