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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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榮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偉榮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8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起算日期:98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2月4日),⑦、⑧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4日),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迄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惟前揭①至⑥案件部分業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與 雲俊民 (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8日4時53分左右,由雲俊民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梅花板手1支(未扣案),駕駛向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志忠 )承租之車號0000—J8號自小客車,附載莊偉榮至新北市○里區○○路○○○○號前,見 許德成 所有之車號0000—VN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前,二人即下車共同徒手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由雲俊民以前揭梅花板手將車號0000—J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替換為9739—VN號之車牌,二人再駕駛該車輛至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萬里隧道口萬里端處隧道工程機房內,以不詳器具破壞、剪斷機房內之無熔線開關及電線,竊取電纜線約50米、配電箱內紅銅板15支,得手後即乘前揭車輛逃逸,所得贓物另由雲俊民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創新環保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 曾建霖 ,得款新臺幣4000元。案經工程管理人 蔡敏慶 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係雲俊民、莊偉榮所為。
二、案經被害人蔡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許德成、蔡敏慶、陳志忠、曾建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創新環保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8張、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雲俊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一再犯竊盜罪行,足見並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牟取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外在之剌激,手段非暴力,素行不良,,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坦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雲俊民犯案時攜帶之梅花板手1支,為雲俊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因未扣案,難認無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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