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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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相對人 季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9、104號建號建物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原信託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曾就抵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鈞院執行處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嗣系爭房地原信託人弘泰公司以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借款、票款金額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進而以已起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等查核無誤。惟弘泰公司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非對於該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所闡釋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相符。
㈡、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僅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人,並非發票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符。
㈢、綜上,聲請人以上揭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81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