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 李燈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定穎 被告 顏葦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2巷口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飛梭囊袋椎體復位固定系統」、「美新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之必要,需支出費用共422,4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迄今,每日遭受腰椎疼痛之折磨,且因行動困難而無法外出走動,又經常夜不成眠,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22,400元,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422,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7頁及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54794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追撞同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對於該鑑定意見並無意見,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05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734號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422,400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為證,而被告亦於本院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同意如數給付,此有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70歲,國小畢業,已退休,104及105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而被告係27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項目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1萬元,104、105年度股利所得分別為3,757元、2,163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106年度營調字第12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