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傅王美 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相對人 傅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傅燕輝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傅金貴 (已歿)結婚,婚後生有相對人傅燕輝、關係人 傅玉華 、 傅淑華 、 傅敏華 。聲請人現年74歲,因腎臟衰竭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收入來源僅剩過世配偶傅金貴之港務局退休金,每半年領取新臺幣(下同)66,974元,相當於每月11,162元,並無其他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然而,聲請人現居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收費23,000元,每年六月至九月,每月須再加收一千元之夏季冷氣費用。聲請人又因腎衰竭,每週需三次進行血液透析至醫院就診,104年10月5日因肺炎、糖尿病、尿毒症經血液透析治療、貧血、巴金森氏症、低白蛋白血症住院治療後,已吞嚥困難,須以鼻胃管方式灌食,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表示日後每月須再增加灌食營養費用九千元。合計每月至少約需33,000元(23,000+1,000+9,000=33,000)。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11,162元,每月仍不足21,838元(33,000-11,162=21,838)。依據上述計算結果,聲請人每個月尚需21,838元始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傅燕輝及關係人傅玉華、傅淑華、傅敏華四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平均分擔結果,相對人及關係人4人每人每月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460元(21,838÷4=5,459.5)。爰聲請請求相對人傅燕輝自104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460元扶養費,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傅金貴(已歿)結婚,婚後生有相對
人傅燕輝、關係人傅玉華、傅淑華、傅敏華。聲請人現年74歲,因腎臟衰竭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收入來源僅剩過世配偶傅金貴之港務局退休金每半年領取66,974元,聲請人現居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收費23,000元,又每年六月至九月,每月須再加收一千元之夏季冷氣費用。又聲請人因重症必須以鼻胃管方式灌食,安養中心表示每月須再增加灌食營養費用九千元,每月至少約需3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11,162元,每月仍不足21,8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國稅局傅王美103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正本、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及電費增收一千元之公告正本、104年8月12日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傅王美入住證明書影本、104年10月14日傅王美台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14日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傅王美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傅燕輝、關係人傅玉華、傅淑華、傅敏華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傅燕輝未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等現在之工
作、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傅燕輝於102-104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汽車1部現值金額0元,堪認相對人傅燕輝經濟狀況不佳,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傅燕輝係00年0月00日生生(見卷附戶籍謄本),現為53歲之中壯年,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是相對人自應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經濟狀況非佳,並斟酌聲請人現年74歲,患有腎臟衰竭重症,現住居基隆市,每月安養中心費用仍不足21,838元,聲請人與關係人傅玉華、傅淑華、傅敏華於本院調解庭就扶養費達成按月分別給付5,460元、3,000元、4,000元等,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傅燕輝應自104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傅燕輝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27,000元(3,000元×9=27,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05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