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號判科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23號判科罰金20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3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