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張家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戴文華王昱 ,以身體推擠之行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張家丞有如聲請書所指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素行(詳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被告張家丞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7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檢視過程中經警發現其持有疑似第3級毒品梅片1顆,張家丞為規避查緝,明知員警戴文華、王昱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搶取上開違禁品,員警戴文華、王昱見狀而予制止,張家丞遂拉扯員警戴文華、王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員警戴文華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員警王昱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戴文華、王昱107年9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及受傷照片9張。
(五)現場蒐證暨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及翻拍錄影畫面5張、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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