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聖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蔣聖傑於民國108年3月10日7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後安租屋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至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與工業路路口,與 王翌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2分測得蔣聖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蔣聖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翌帆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4月3日,KAR054819、KAR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是被告屢次再犯相同案件之素行,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詳予斟酌,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刑度,迄102年、103年、105年間,又數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數月不等,再於10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屢次再犯,其對於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忽視,且公共危險犯罪之法定刑度數度修法提高處罰,其目的在於遏止駕駛者僥倖之心態,並有鑑於酒後駕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危害重大,不容因駕駛人之一時疏忽而侵害無辜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又發生情節不輕之車禍事故,其犯罪情節實屬相對嚴重,再被告並無駕照,依法本不能駕駛汽車,竟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僅母親等家庭狀況;前為臨時工,收入不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公共危險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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