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4、4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唐曼萍 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害人 陳枝萬 之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94號卷〈下稱偵43394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唐曼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 所認領單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即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 唐思漢 ,並自證人唐思漢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變價所得,後由承辦員警通知證人唐思漢,證人唐思漢獲悉誤買贓物後即將前開自行車1臺無條件歸還予被害人陳枝萬等情,有證人唐思漢之警詢筆錄、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詳偵43394號號卷第29至31、35至39、41頁)存卷可考。從而,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即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予被害人陳枝萬,而毋庸再就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並未將上開變價所得歸還予證人唐思漢,是其尚保有之該變價所得3,500元,自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行經唐曼萍存放藝術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前,見系爭倉庫大門、鐵捲門未上鎖,且倉庫內存放大量藝術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曾春福 (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倉庫,先開啟未上鎖之系爭倉庫大門、鐵捲門,復進入系爭倉庫內徒手搬運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系爭車輛內,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曾春福離去現場。 嗣唐曼萍 察覺系爭倉庫內之藝術品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15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拘捕孫國耿,並當場於系爭車輛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孫國耿於113年6月26日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系爭自行車牽離現場而得手。嗣孫國耿於113年6月27日某時,以暱稱「孫國耿」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不知情之唐思漢聯繫,稱可將系爭自行車販售與唐思漢,唐思漢遂與孫國耿相約交易,並於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台塑加油站台亞林口二交南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支付新臺幣3500元向孫國耿購買系爭自行車。嗣唐思漢取得系爭自行車後,再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刊登販賣系爭自行車之文章,經陳枝萬檢索相關文章後察覺唐思漢販賣之自行車即為遭竊之系爭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曼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曼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枝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系爭自行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唐思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車輛上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㈠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倉庫,並自系爭倉庫搬運物品至系爭車輛上,復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國耿竊得系爭自行車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之物、系爭自行車均已分別由告訴人唐曼萍、被害人陳枝萬具領,此有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查,本件警員拘捕被告時,並未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告訴人唐曼萍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倉庫內沒有裝設監視器,遭竊物品均無留存購買紀錄等語。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監視器因架設角度問題,僅能拍得被告孫國耿進出系爭倉庫時之畫面,是尚難率認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備註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雞血石印章

8個

單價7萬8000元

62萬4000元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8個

單價3萬8000元

30萬4000元

3

白玉擺件

1個

單價2萬8000元

2萬8000元

4

水晶擺件

1個

單價9800元

9800元

5

小型木雕件

1個

聚寶盆、單價6萬元

6萬元

6

夜明珠(大)

1個

單價5000元

5000元

7

夜明珠(小)

8個

單價2500元

2萬元

共計

105萬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雞血石印章

18個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4個

3

青玉擺件

5個

4

中型木雕件

2個

5

小型木雕件

17個

6

白玉擺件

5個

7

泰山石雕件

4個

8

小品飾品

30個

9

水晶擺件

11個

10

檀木雕件

2個

11

中型珠寶盒

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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